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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学处理的四种情况(什么情况退学处理)

发布日期:2022-04-30 浏览次数:

近几年出现考研热,一方面考研总人数逐年攀升,老外也来凑热闹,另外一方面有些人读了研究生,但是不能够毕业,前一阵看到一篇文章《上海交大对21名研究生做退学处理,大部分为外国留学生》。

上海交大处理的退学留学生,除了新冠疫情的原因,恐怕也有国际身份的问题。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状况呢?梳理了网友们谈到四种主要原因。

首先,根本原因在于排名有一个国际学生比例,招外国学生我们不反对,但是起码得有经得起检验的考核标准。我们中国研究生考试也应该有自己的汉语雅思、托福、GRE这类的标准,然后按分数比例录取。

硕士论文答辩也是非常严格的,有同学当场挂科,最后很多同学交了好几万的学费,本想混个文凭,由于没有时间学习,最后不了了之。

再次,坚决支持取消研究生考试对外国人特殊照顾。一个国家优质教育资源是为本国学子服务,坚决支持取消对外国人的各种特殊照顾,外国留学生的入学成绩与基本资料,应向中国学子公布。

女军校生<侵删>

在未取得学籍和军籍之前的。在进入军校3个月内,只有通过身体复检、学业复试、体能考核等关口,符合标准的,才能正式取得学籍和军籍。在此期间如果后悔主动放弃就读军校,或者因为以上关口没过关的,只会取消入学资格,档案里面什么也没有,送回原籍所在地,明年还可以继续参加高考,只会白白耽误一年时间。

经过军校批准退学的。家庭可以得到军属证明,本人可以取得军籍,即档案中有入伍证明和退学证明,按照士兵退伍办法办理手续,由户籍所在地退伍部门负责接收。如果符合当地相应高校招生条件,经当地高校同意,军校可以为其办理转学手续,这里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需经省教育厅的批准,二是需要协调地方高校接收同意,有一定难度。

一起合影

在军校学习1年以上的。除按照批准退学对待外,本人还可以取得肄业证书。实际上,这个证书不是很有用,原来是农村的回农村,原来是城镇的待业,对于符合安置条件的,可以与当年义务兵一起安置。在军校学习满2年的,可以按士官复员。如果入学前是企事业正式职工的,可以回原单位安置,不过这种情况很少见。

在校违反相关法纪被责令退学的。被开除军籍的除外,军事院校可以发给学历证明,按照士兵复员办法办理相关手续,由原户籍所在地退伍部门负责接收,也就是从哪来回哪去。

在校因工致残、因战致残、不宜继续学习的。对按规定评定为残疾的,由军校负责办理《军人伤残证》,由原户籍所在地退伍安置部门负责接收,按照伤残军人标准,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和抚恤待遇或选择退出现役安置工作。

训练照

军校毕业不适合从事部队工作的。可取得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军校出具转业证明,由原户籍所在地军转部门负责接收,纳入当年或次年转业干部分配计划。与地方同等高校毕业生、结业生安置办法等同,工资标准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如果已经失去干部基本条件的,军校不再做转业安置,与士兵退伍同等对待,军校的学历证明也可能同时被取消。

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对于无故要求退学或拒不服从毕业分配擅自离校、屡教不改的,不仅会受到处罚,还会赔偿30%的培训费和在校期间的一切生活费。档案材料也将留在军校,一般不会发给退役证明和学历证明,学校不再报销任何费用。对于符合安置条件的,当地政府也不会安排录用,即使找到录用单位,单位或个人必须先付清军校的全部培训费用后,军校才会移交其档案材料。

“退学处理”的法律效力及法律救济

二、“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

对于“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在理解上并不一致。根据传统理论,高校的该类管理行为可归人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或自治的领域,①近年来,也有司法判例将与“退学处理”类似的“勒令退学”定性为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②对于“退学处理”法律性质理解的差异,导致了高校校规在制定上的混乱性和随意性,并对于正确认识是否应将高校的“退学处理”决定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加以认真分析。

(一)“退学处理”与内部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法理论,以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为划分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3)所称“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为内部行政行为的一个部分。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行政处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受司法审查。有人认为学校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也属于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因而同样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但笔者以为,内部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1)行为的内容一般是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如机构、编制、人事管理或上下级、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2)行为的对象限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或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其他主体不能成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对象。反观学校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其适用的对象即在校生,并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与学校也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更无“编制”可言。因此,学校所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非内部行政行为。

(二)“退学处理”与特别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又被称为特别支配关系,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指导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理论。我国的法学理论中虽然没有明确的特别权力关系概念,但具有特别权力关系特征的管理关系却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地存在着。高校中的特别权力关系主要表现为:第一,高校和学生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明显不对等;第二,高校有权根据教育管理目的要求学生承担一定的义务;第三.高皎可以制定对学生具有强制力的内部管理规定:第四,高校可以对犯有错误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第五,学生如果对学校的管理行为不暇.一般只能提出申诉,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由于特别权力理论过于偏重特别权力主体一方的权力,而对相对人的权利重视不够,对相对人而言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没有救济的空间。故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这种理论遭到了激烈的批判,限制或否认特别权力关系己是潮流所趋。如日本学者室井力认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在为实现其关系所设定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应尊重它的自主性的裁量权,司法审查不介入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但超过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将特别权力服从者从特别权力关系本身排除出来的行为,或涉及有关作为市民在法律上的地位的措施,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以学生为例,停学处分不构成司法审查对象,但退学处分则构成司法审查对象):该场合的救济应通过抗告诉讼谋求解决,”

(三)“退学处理”与自治

所谓“自治”,是指作为学术研究者之组织体之,就某些特定事项享有不受国家权力拘束之自治权。自治的目的,在于落实“学术自由”之宪法。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的一系列权力,《高等教育法》在第32至38条也规定了“自主管理”的事项。因此,有人认为“退学处理”作为学籍管理的一种手段应属高校的自治权力之一。

但是,“自治”的要义在于与“学术自治”以及“与学术问题相关的自治”相关的事项,如决定职称、安排课程、评价学生的学习水平等,在此范围之外的行为仍要受外部规则的约束。“退学处理”是否属高校的“自治”权限范围,值得考量。

在我国台湾地区,就曾因“二一退学”制度而引发过相关诉讼。所谓“二一退学”制度是指:学生学习成绩不及格科目之学分数,达该学期修习学分总数1/2者,应勒令退学。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所自订之该学则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将该据此作出的退学处分予以撤销。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二一退学制度系攸关学生之学习自由,而有关学生之学习自由乃由宪法第22条所衍生,与学术自由无关,而由於自治乃基於宪法第1l条之学术自由,是故既然与学术自由概念分离,则非属自治之范畴,因此在法律未明文授权之下,断然以学则订定二一退学制度乃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仅仅笼统地规定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把限制和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规则的制定权,留给了教育行政机关和高等学校等所制定的规则。尽管我国至今还没有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留原则为基础,宣布某项规则或条例的内容因未明确取得法律授权而擅自限制和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无效的判决,但是,基于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却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屡有发生的这种情况,在国家立法的层面上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使、保护、限制以及剥夺等加以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是十分必要的。

(四)“退学处理”的法律定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学校作出“退学处理”决定的行为既非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或特别权力关系行为,也不应属于高校的自治范围。其法律性质究竟如何定位?我们认为,它就是一种具有外部处理特征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就是《行政诉讼法》上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定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可行的。

长期以来,高校都被定位为一种民事主体。在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中,根据高校从事的业务活动,将之归人事业单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1998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在内容上也采取民法上的定位,其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校长为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但高校的法律地位又不仅仅局限于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我国高校在学位授予活动中又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在“退学”制度中,学生一旦被学校予以退学处理,不但要丧失学籍,并且将无法取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学校行使的是一种教育管理权,并且基于该权力的行使,也对相对一方,即受退学处理的学生的利益产生了直接影响。因此,学校行使的这种教育管理权力应为一种公权力,学校与学生之问的法律关系应为行政法律关系。

但是,法律并未明确授权高校可通过“退学处理”的方式限制和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在职权要件上,“退学处理”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笔者以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于现阶段我国立法体系还不完善所造成的。如果以此断然一概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将造成学校管理上的混乱,反而更不利于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此,一方面我们可以采取更为有效的监督手段,规范学校校规的制定,并为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应尽快修改和完善立法,从根本上规范高校的各种管理行为。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近年来,许多高校被学生的一纸诉状送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社会法治的全面进步和学生公民权利意识得以增强,高校学生敢于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目前高校在管理,尤其是学校管理规章的制定上确实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严重问题。某些高校校规中的处分性条款——尤其是对学生予以退学处理或开除处分的规定,其本身的合法性往往受到置疑。在“田永诉北京科技”案中,对于北京科技有关“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就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本文试图对“退学处理”的概念、特点、性质及其救济方式作初步的探讨,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完善我国高校中的学籍管理制度。三、应当对“退学处理”进行司法救济

一般来说,当公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和非司法途径两种方式获得救济。对于受到退学处理的学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只规定了非司法的救济途径,即:学生对退学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对于被学校予以退学处理的学生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该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允许被退学处理的学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保护其受教育权不受非法侵害,监督和规范学校的管理行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首先,司法权有介人管理领域的必要性。传统的“自治”理论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排斥司法权力的干预设立了一道坚固的防火墙。所谓自治,本应限于学术自由相关的事项,但是在这样的口号之下,却有可能出现自治权力滥用的危险。事实上,许多与学术自由核心关系过远、甚至无关的事项,常常被利益相关的人主张为自治涵盖的范畴。因此,当自治权力演变为一种高度特权、损害权利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时,司法机关的有限介入就成为了一种必要。同样,由于特别权力关系排斥了法治行政原理的适用,因而受到现代行政法学的全面批判,为了人权、厉行法治,不应当漠视特别权力关系下的人民,如军人、公务员、公立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而应当规定司法救济,使其成为法治主义的对象。

其次,“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为司法审查提供了可能。以往对于学生以学校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常以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但通过上文分析,“退学处理”性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应归于《行政诉讼法》第ll条(8)所规定的受案情形。正如有学者所言:“学校的纪律处分、退学决定或不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均属于具有行政行为效果的行为,对于这些决定不服,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宜将其推人民事诉讼范围或置之不理。”

再次,围绕学生被予以“退学处理”而产生的纠纷不断出现,传统救济途径不足以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这也要求法院依法提供司法救济。近年来,有关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不断产生,其中绝大部分都是围绕学校的“退学处理”、“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决定。这其中不乏有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但是,通过传统的申诉途径以期达到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可能性几乎为。由法院提供司法救济,这也是学生通过法律渠道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

最后,已有的法院判例为司法审查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人民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一案中确立了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原则,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北京科技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在其后的刘燕文诉北京案中,该原则又得以坚持。尽管这些案件的诉讼要求都是要求颁发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但田永诉北京科技一案的起因正是由于学校以“按退学处理”的方式取消了田永的学籍。并且,一旦学生被予以退学,其必然后果也是无法取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可见,对于学生直接以学校的“退学处理”决定为由提起诉讼的,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如果学生对退学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依《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向学校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的申诉进行复查。学生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不但可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也可直接提起诉讼,并且起诉不应以申诉的提出为前提条件。对于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存在诸如时效、管辖等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并由行政审判庭加以审理。

结语

尽管允许就高校的退学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司法救济毕竟是事后救济,不能从根本上规范高校的学籍管理行为,可以说是“治标而不治本”。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高校在学籍管理活动中对学生合法权利的侵犯,有必要对我国的高等教育立法进行相关的“立、改、废”。一方面,在国家立法的层面明确规定高校在学生学籍、学位等相关方面的管理权限,确定高校在该类管理活动中的行政主体资格,另一方面,要改革现行高校学籍管理的制度,废除行政法规和高校校规中涉及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种种规定,完善学分制管理体系。

“退学处理”的法律效力及法律救济

二、“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

对于“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在理解上并不一致。根据传统理论,高校的该类管理行为可归人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或自治的领域,①近年来,也有司法判例将与“退学处理”类似的“勒令退学”定性为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②对于“退学处理”法律性质理解的差异,导致了高校校规在制定上的混乱性和随意性,并对于正确认识是否应将高校的“退学处理”决定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加以认真分析。

(一)“退学处理”与内部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法理论,以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为划分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3)所称“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为内部行政行为的一个部分。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行政处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受司法审查。有人认为学校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也属于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因而同样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但笔者以为,内部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1)行为的内容一般是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如机构、编制、人事管理或上下级、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2)行为的对象限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或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其他主体不能成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对象。反观学校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其适用的对象即在校生,并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与学校也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更无“编制”可言。因此,学校所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非内部行政行为。

(二)“退学处理”与特别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又被称为特别支配关系,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指导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理论。我国的法学理论中虽然没有明确的特别权力关系概念,但具有特别权力关系特征的管理关系却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地存在着。高校中的特别权力关系主要表现为:第一,高校和学生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明显不对等;第二,高校有权根据教育管理目的要求学生承担一定的义务;第三.高皎可以制定对学生具有强制力的内部管理规定:第四,高校可以对犯有错误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第五,学生如果对学校的管理行为不暇.一般只能提出申诉,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由于特别权力理论过于偏重特别权力主体一方的权力,而对相对人的权利重视不够,对相对人而言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没有救济的空间。故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这种理论遭到了激烈的批判,限制或否认特别权力关系己是潮流所趋。如日本学者室井力认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在为实现其关系所设定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应尊重它的自主性的裁量权,司法审查不介入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但超过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将特别权力服从者从特别权力关系本身排除出来的行为,或涉及有关作为市民在法律上的地位的措施,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以学生为例,停学处分不构成司法审查对象,但退学处分则构成司法审查对象):该场合的救济应通过抗告诉讼谋求解决,”

(三)“退学处理”与自治

所谓“自治”,是指作为学术研究者之组织体之,就某些特定事项享有不受国家权力拘束之自治权。自治的目的,在于落实“学术自由”之宪法。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的一系列权力,《高等教育法》在第32至38条也规定了“自主管理”的事项。因此,有人认为“退学处理”作为学籍管理的一种手段应属高校的自治权力之一。

但是,“自治”的要义在于与“学术自治”以及“与学术问题相关的自治”相关的事项,如决定职称、安排课程、评价学生的学习水平等,在此范围之外的行为仍要受外部规则的约束。“退学处理”是否属高校的“自治”权限范围,值得考量。

在我国台湾地区,就曾因“二一退学”制度而引发过相关诉讼。所谓“二一退学”制度是指:学生学习成绩不及格科目之学分数,达该学期修习学分总数1/2者,应勒令退学。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所自订之该学则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将该据此作出的退学处分予以撤销。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二一退学制度系攸关学生之学习自由,而有关学生之学习自由乃由宪法第22条所衍生,与学术自由无关,而由於自治乃基於宪法第1l条之学术自由,是故既然与学术自由概念分离,则非属自治之范畴,因此在法律未明文授权之下,断然以学则订定二一退学制度乃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仅仅笼统地规定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把限制和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规则的制定权,留给了教育行政机关和高等学校等所制定的规则。尽管我国至今还没有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留原则为基础,宣布某项规则或条例的内容因未明确取得法律授权而擅自限制和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无效的判决,但是,基于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却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屡有发生的这种情况,在国家立法的层面上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使、保护、限制以及剥夺等加以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是十分必要的。

(四)“退学处理”的法律定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学校作出“退学处理”决定的行为既非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或特别权力关系行为,也不应属于高校的自治范围。其法律性质究竟如何定位?我们认为,它就是一种具有外部处理特征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就是《行政诉讼法》上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定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可行的。

长期以来,高校都被定位为一种民事主体。在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中,根据高校从事的业务活动,将之归人事业单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1998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在内容上也采取民法上的定位,其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校长为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但高校的法律地位又不仅仅局限于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我国高校在学位授予活动中又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在“退学”制度中,学生一旦被学校予以退学处理,不但要丧失学籍,并且将无法取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学校行使的是一种教育管理权,并且基于该权力的行使,也对相对一方,即受退学处理的学生的利益产生了直接影响。因此,学校行使的这种教育管理权力应为一种公权力,学校与学生之问的法律关系应为行政法律关系。

但是,法律并未明确授权高校可通过“退学处理”的方式限制和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在职权要件上,“退学处理”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笔者以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于现阶段我国立法体系还不完善所造成的。如果以此断然一概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将造成学校管理上的混乱,反而更不利于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此,一方面我们可以采取更为有效的监督手段,规范学校校规的制定,并为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应尽快修改和完善立法,从根本上规范高校的各种管理行为。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近年来,许多高校被学生的一纸诉状送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社会法治的全面进步和学生公民权利意识得以增强,高校学生敢于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目前高校在管理,尤其是学校管理规章的制定上确实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严重问题。某些高校校规中的处分性条款——尤其是对学生予以退学处理或开除处分的规定,其本身的合法性往往受到置疑。在“田永诉北京科技”案中,对于北京科技有关“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就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本文试图对“退学处理”的概念、特点、性质及其救济方式作初步的探讨,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完善我国高校中的学籍管理制度。三、应当对“退学处理”进行司法救济

一般来说,当公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和非司法途径两种方式获得救济。对于受到退学处理的学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只规定了非司法的救济途径,即:学生对退学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对于被学校予以退学处理的学生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该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允许被退学处理的学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保护其受教育权不受非法侵害,监督和规范学校的管理行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首先,司法权有介人管理领域的必要性。传统的“自治”理论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排斥司法权力的干预设立了一道坚固的防火墙。所谓自治,本应限于学术自由相关的事项,但是在这样的口号之下,却有可能出现自治权力滥用的危险。事实上,许多与学术自由核心关系过远、甚至无关的事项,常常被利益相关的人主张为自治涵盖的范畴。因此,当自治权力演变为一种高度特权、损害权利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时,司法机关的有限介入就成为了一种必要。同样,由于特别权力关系排斥了法治行政原理的适用,因而受到现代行政法学的全面批判,为了人权、厉行法治,不应当漠视特别权力关系下的人民,如军人、公务员、公立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而应当规定司法救济,使其成为法治主义的对象。

其次,“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为司法审查提供了可能。以往对于学生以学校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常以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但通过上文分析,“退学处理”性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应归于《行政诉讼法》第ll条(8)所规定的受案情形。正如有学者所言:“学校的纪律处分、退学决定或不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均属于具有行政行为效果的行为,对于这些决定不服,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宜将其推人民事诉讼范围或置之不理。”

再次,围绕学生被予以“退学处理”而产生的纠纷不断出现,传统救济途径不足以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这也要求法院依法提供司法救济。近年来,有关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不断产生,其中绝大部分都是围绕学校的“退学处理”、“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决定。这其中不乏有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但是,通过传统的申诉途径以期达到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可能性几乎为。由法院提供司法救济,这也是学生通过法律渠道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

最后,已有的法院判例为司法审查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人民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一案中确立了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原则,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北京科技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在其后的刘燕文诉北京案中,该原则又得以坚持。尽管这些案件的诉讼要求都是要求颁发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但田永诉北京科技一案的起因正是由于学校以“按退学处理”的方式取消了田永的学籍。并且,一旦学生被予以退学,其必然后果也是无法取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可见,对于学生直接以学校的“退学处理”决定为由提起诉讼的,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如果学生对退学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依《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向学校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的申诉进行复查。学生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不但可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也可直接提起诉讼,并且起诉不应以申诉的提出为前提条件。对于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存在诸如时效、管辖等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并由行政审判庭加以审理。

结语

尽管允许就高校的退学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司法救济毕竟是事后救济,不能从根本上规范高校的学籍管理行为,可以说是“治标而不治本”。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高校在学籍管理活动中对学生合法权利的侵犯,有必要对我国的高等教育立法进行相关的“立、改、废”。一方面,在国家立法的层面明确规定高校在学生学籍、学位等相关方面的管理权限,确定高校在该类管理活动中的行政主体资格,另一方面,要改革现行高校学籍管理的制度,废除行政法规和高校校规中涉及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种种规定,完善学分制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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